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隆
洪永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永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福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大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運彩店」此一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預測美國職業籃球NBA球賽比賽結果,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由「大仔」擔任組頭,王福隆負責接受賭客簽選隊伍、並收取賭金交予「大仔」。若賭客預測比賽結果成功,則可依約定賠率獲取獎金,若預測錯誤,賭金則全數由「大仔」取得,而王福隆以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從中抽取1.6元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月23日19時15分許,賭客洪永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甫在前述「臺灣運彩店」向王福隆簽注3,000元,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自洪永傳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另自王福隆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福隆、洪永傳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王福隆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前述「臺灣運彩店」闢為
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前述職業籃球比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抽取佣金以牟利。是核被告王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王福隆與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福隆自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王福隆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王福隆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另與被告王福隆、「大仔」對賭之被告洪永傳,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福隆經營職業運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另被告洪永傳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助長賭博風氣,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渠等均無賭博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再斟以被告王福隆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洪永傳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洪永傳、王福隆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副本(紅色,│1張│被告洪永傳所有供其犯│││編號為005798號)││罪所用之物│├──┼─────────┼────┼──────────┤│2│簽注單正本(黃色,│3張│被告王福隆所有供其犯│││編號分別為005793、││罪所用之物│││005794、005798號)│││├──┼─────────┼────┼──────────┤│3│簽注單副本(紅色,│2張│被告王福隆所有供其犯│││編號分別為005793、││罪所用之物│││005794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