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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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淑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在高雄市○○區○○○巷00號公園此一公共場所某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組頭,黃淑真負責接受賭客簽選號碼、並收取賭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渠等 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再核對每週二、週四、週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萬7,000元,賭客如簽中,即以前述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黃淑真則從中朋分每期約300至400元之佣金加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18日18時50分許,黃淑真在上開公園內接受賭客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擔任組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評價外,被告前曾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案,猶未警惕而再犯同類罪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擔任接受投注工作之樁腳,從中抽取每期約300至400元之獲利,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所犯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獲利所得及經營規模,及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俱係供被告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為公園,乃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而其並非該公共場所之管理人,尚難謂有何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對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4張│當場賭博之器具│├──┼────────┼──┼───────┤│2│簽注單總冊│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3│六合彩每期對獎單│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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