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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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慶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謝慶宇男36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10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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