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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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蔡月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2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2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處分事件(含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事件、102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102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102年8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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