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景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吳景堂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編號林偵04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3月24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069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3月24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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