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舜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4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被害人乙○○及其家人丙○○○、丁○○為恐嚇、騷擾之行為。
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故對乙○○有所不滿,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乙○○所經營之「○○○○」服飾店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要讓○○○○服飾店不能繼續營業」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使乙○○當場見聞後而心生畏怖。嗣經乙○○向警方報警,員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頁,簡上卷第18、29頁),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察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案情陳述(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錄音光碟屬實(102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查,被告當面對被害人以言語恫稱:『要讓○○○○服飾店不能繼續營業』等語,客觀上顯屬加害他人財產之事,衡情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此由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他這樣恐嚇我,我當時很害怕」(偵卷第5頁)等語益足佐徵。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姑姪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前開刑法恐嚇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言語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揭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離有重鬱症(詳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就前揭犯行量處拘役55日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初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願書立悔過書保證不再為騷擾行為,因而獲得告訴人接受諒解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6日準備期日筆錄及悔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0、34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修復損害之誠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末以,為保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安全,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不得再對被害人乙○○及其家人丙○○○、丁○○為恐嚇、騷擾之行為,以資保全。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未依規定遵守上開保護管束等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