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被告林志明男35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雲林縣國道3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路橋下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台中市。嗣於翌(17)日凌晨零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水尾地磅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1.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