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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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王燦然
       董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燦然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並邀同被告董惠眞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詎料被告至94年4月30日止,尚餘277,653元之帳款
未按期給付,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4
年8月24日將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5年7月2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頭家生財金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17079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
所載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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