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賴妍玲 (原名 賴香蓉 、賴㛄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3年2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239,734元(含本金239,63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及利息未償。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變更登記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
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2,640元(即裁判費2,54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自應
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