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蓓蓓 被上訴人 白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前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終局判決前之民國109年5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本院毋庸審酌其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然106年5月14日時,伊友人拍攝到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張煜昇 在街上牽手,已為男女朋友。另於106年5月22日凌晨,伊經友人告知乙○○與張煜昇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煜昇之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共處一室,當日伊與胞姊及友人即進入系爭房屋,撞見乙○○與張煜昇著居家便服,躺在床上接吻親熱,張煜昇下半身僅穿內褲。當日兩造及張煜昇即前往派出所簽立和解協議書,內容略為:張煜昇因與乙○○於106年5月22日凌晨共處一室,侵害伊配偶權,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損害,且不再與乙○○私下聯絡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惟乙○○仍於106年7月9日搬離住所並將戶籍遷出,迄至108年1月已18個月之久。乙○○與張煜昇間上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甲○○主張伊與張煜昇於106年5月14日、同月22日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不爭執。然甲○○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且張煜昇已因同一侵權行為事件賠償甲○○20萬元,則伊之賠償數額應扣除該部分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並宣告兩造得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為:乙○○之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乙○○並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5月14日與張煜昇在街上互動親密;又於106年5月22日凌晨,與張煜昇兩人一同到張煜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共處一室,侵害甲○○配偶權,故甲○○與張煜昇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載明:「甲○○以下稱甲方,張煜昇以下稱乙方。乙方於106年5月22日於台中市○○○段○○○號…被查獲與甲方之配偶乙○○共處一室,損害甲方之配偶之家庭權益,今乙方為彌補甲方之受損之配偶權利,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補償甲方之損害,特立此書。乙方須於
106.6.21以前付清前項金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與乙○○私下聯絡」等語,而張煜昇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給付甲○○20萬元,此有系爭和解協議書1份、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應可認定。乙○○認張煜昇已支付20萬元損害賠償,故其無需再為損害賠償,主張原審認定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乙○○為72年次,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6年度薪資所得為265,185元;甲○○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20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簡上卷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參以乙○○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見原審卷第25頁),自具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惟其與張煜昇所為自已破壞甲○○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甲○○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然尚無從認定2人已有發生性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對甲○○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甲○○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乙○○與張煜昇共同侵害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乙○○與張煜昇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10萬元,對內分擔責任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其2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5萬元(計算式:100,000÷2=50,000),因張煜昇業已基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依約給付白培弘20萬元(見簡上卷第76頁),而甲○○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是張煜昇於內部分擔義務之50,000元已因清償而消滅。甲○○僅得再對乙○○請求給付5萬元(計算式:10萬-5萬=5萬),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審認定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扣除張煜昇所給付之20萬元,而認乙○○僅需支付5萬元予甲○○,並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之判決。雖非以25萬元扣除張煜昇之內部分擔額12萬5,000元為數額計算,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對於乙○○應給付甲○○5萬元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