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英浩德實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即向相對人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營業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亦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足參;復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5832號函廢止登記,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又未見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範意旨,應以全體股東即 游久德 、 林美里 為清算人,此有臺中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已遭廢止登記之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游久德業已遷出國外並辦理遷出登記,且查無國外住所資料,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5月11日領一字第1105309542號函可憑,惟另一清算人林美里則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聲請人僅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並未對相對人清算人林美里前開住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