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包括「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181號判決見解相同)。經查,被告乙○○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8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45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是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情形,已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網咖旁之土地公廟廁所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9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8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嗣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10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