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簡秋 從特別代理人 簡連亨 被上訴人 林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凌晨在臺中市○村路○段○○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欲購買飲料時,手持棒球棍朝亦在該店消費之上訴人所在位置揮舞,並敲打該店內之報架,威嚇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精神及心靈之損害12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持棒球棍威嚇後,導致精神及思覺方面更加惡化,情緒更加不穩定,並於106年4月2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本件起訴日期為108年4月20日,尚未超過2年時效期間。
2.上訴人因系爭刑事案件記載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精神及思覺方面更加惡化,情緒更加不穩定,屬健康權及名譽權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
3.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持棒球棍威嚇後,受有精神方面傷害,精神方面疾病不比外傷,有時間上限制考量。況原審判決並未提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有何不合理之處,如對系爭診斷書有疑慮,是否應傳訊醫師出庭訊問,比較恰當。再退一步言,就算否定系爭診斷書記載病因,但系爭診斷書記載日期為106年4月21日,並未超過2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無須限制於系爭診斷書所載病因。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固不爭執,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系爭刑事案件所載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會造成上訴人之健康受損。
2.系爭刑事案件之案發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系爭刑事案件)。
2.系爭刑事案件之案發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
3.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精神及思覺方面更惡化,情緒更加不穩定,侵害上訴人的健康權、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情,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經超過2年請求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凌晨,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欲挑選飲料購買時,因對亦在該店消費卻無故對其口出三字經之上訴人心生不滿(上訴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遂先到其所駕駛車輛上取出棒球棍,再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折返進入上址超商店內,持棒球棍朝上訴人所在位置作勢揮舞,並敲打該店內之報架,以威嚇上訴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因擔憂遭被上訴人持棒球棍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1128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持棒球棍威嚇後,導致上訴人之精神及思覺方面更加惡化,情緒更加不穩定,並於106年4月2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故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且本件起訴日期為108年4月20日,並未超過2年時效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系爭刑事案件之案發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復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院醫事字第1080015211號函檢送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證物袋),足見上訴人早於前開刑事判決記載案發日期即104年12月23日之前,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
3.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前情,其於104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而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參見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見原審卷第13頁),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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