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第3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清江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6月5日14時2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水同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5日14時28分許,因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分別檢出76ng/mL、559ng/mL之闕值濃度,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0
日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前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9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前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水同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0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復於同日14時52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清江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字第391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99頁、第
209頁至第210頁),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91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毒偵字第392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可認定。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時間為108年7月10日7時許,地點則是在臺中市豐原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前公園內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按我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吸毒者既經檢察官緩起訴,命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而吸毒者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行起訴,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3910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自係5年內再犯,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追自屬合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部分,係以同一施用行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於警方盤查時僅主動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同時供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記載「張清江坦承於108年09月19日20時有施用過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被告復於警詢中回覆警員詢問時答稱「我有主動向警方坦承昨天(19日)有施用過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8年09月19日20時…當時施用都是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到安非他命吸食器裡燃燒吸食。除了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再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3910號卷第33頁、第37頁)。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自不待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思改過自新,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之處遇,未收警惕之效,兼衡其自陳未受過正式教育、因眼疾而無法工作、離婚、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所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首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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