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告 陳貴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被告 劉達敢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劉達敢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清晨4、5時許,手持裝有疑似柴油及「年年春」農藥之噴槍,至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之麻竹筍園內,朝原告所種植麻竹噴灑上開液體,致原告之麻竹壞死而無法生筍。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4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麻竹約100棵,1棵麻竹價格為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計算式:
100×5000=500000)。(三)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間及同年12月間拍攝照片,呈現87棵麻竹遭毀損情形,剩下13棵已經爛掉。至於被告辯稱毀損麻竹只有5、6棵,可能因
108年1月1日監視器拍到當天僅有毀損5、6棵,而原告主張毀損100棵,其毀損期間至少有1個月,自107年12月初起至108年1月1日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毀損麻竹之情形,沒有意見,並同意以6棵麻竹作為本件計算損害之基礎,故以臺中地區農會108年12月20日函文記載1棵麻竹市價約為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計12,000元(計算式:6×2000=12000)。(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期為108年1月1日,且被告僅造成原告之麻竹6棵壞死。至原告主張毀損100棵,毀損期間自107年12月初起至108年1月1日止等情,被告予以否認。況原告提出前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間及同年12月間,亦無法證明前開原告主張毀損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毀損原告之麻竹乙節,兩造同意以1棵麻竹為2,000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3.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毀損原告之麻竹乙節,被告同意以6棵麻竹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毀損原告之麻竹情形,原告主張其受損麻竹之數量為100棵等情,有無理由?
2.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毀損原告之麻竹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計算式:
100×5000=500000)等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清晨4、
5時許,手持裝有疑似柴油及「年年春」農藥之噴槍,至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之麻竹筍園內,朝原告所種植之麻竹噴灑上開液體,因此致園內5、6棵麻竹壞死而無法生筍,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4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初起至108年1月1日止,在原告所有上址麻竹筍園內,毀損100棵麻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期為108年1月1日,且被告僅造成原告之麻竹6棵壞死等語,復查: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1日清晨5時許,手持噴槍朝麻竹噴灑液體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42號卷第227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毀損情形。
3.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拍攝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2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2月22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42號卷第173至215頁、第229至243頁),距離前開刑事判決記載毀損日期即108年1月1日,已逾至少8個月之久,自難僅據前開照片所示麻竹損壞情形而逕行推論於108年1月1日有如前開原告主張毀損情形。
4.綜上以析,應認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日在原告所有上址麻竹筍園內,毀損6棵麻竹。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之麻竹6棵,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中地區農會108年12月20日函記載1棵麻竹市價約為2,000元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42號卷第25頁),且兩造均表示同意以1棵麻竹2,000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42號卷第169至170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之麻竹6棵,致原告受有損害計12,000元(計算式:6×2000=12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卷第1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裁判後即告確定,顯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