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相對人 賴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從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9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中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