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告 劉志俊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 李嘉福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0,813元及利息,嗣以民國109年2月25日民事更正(減縮)訴之聲明及準備意旨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291,90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德九路與梅川東路5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待車流減緩欲左轉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即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相關費用164,303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12,332元後,請求51,971元。
2.看護費用120,000元。
3.醫療器材費用10,13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770,000元。
5.交通費用39,800元。
6.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1,291,901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係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看護,則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方為妥適。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致殘,故無勞動能力減損狀況,且原告之工作性質並無常規性收入,若無薪資所得即無薪資損失可言。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無選擇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所得請領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2至123頁):
(一)對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保險金112,332元。
(四)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同意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51,971元(即支出之醫療費用164,303元扣除已領保險金112,332元)。
2.醫療器材10,130元。
(五)原告至醫院就醫計程車單次來回費用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就醫199次。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08日不能工作。
(七)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日看護60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德九路與梅川東路5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待車流減緩欲左轉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即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3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64,303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12,332元後,請求51,971元(計算式:164,303-112,332=51,971),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0,1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自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08日不能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櫥櫃噴漆及油漆工程工作之日薪為2,500元,並提出尖兵室內裝修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見調字卷41頁),然該在職證明無從證明原告每月上班之日數為何,自難依原告上開主張計算其薪資。惟上開在職證明,可認原告有工作之能力,則本件依事故發生年度即107年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5,867元(計算式:308×22,000÷30=225,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日看護6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月2,000元計算,確符現今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
60×2,000=120,000),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實際為親屬看護,計算標準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專業看護未有差異,於評價上不應予以差別對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5.交通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就醫199次,而原告至醫院就醫之計程車單次來回費用為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9,800元(計算式:199×200=39,800),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觀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因此需休養308日不能工作,可見傷勢非輕,則原告請求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顯屬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櫥櫃噴漆及油漆工作,若有上班日薪為2,500元,已離婚,育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107年所得92元、106年所得41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7年所得264,000元、106年所得252,107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2、70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7,768元(計算式:51,971+10,130+225,867+120,000+39,800+250,000=697,768)。又原告所領強制險保險金112,332元,已自醫藥費用中扣除,不再重複扣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7,
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見調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