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7號上訴人昕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6日至93年1月14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香港產製之寢具、100%CO-TTONPRINTEDFABRIC等貨物8批(進口報單號碼如原判決附表1-8所示)。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部分項目貨物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詳如原判決附表1-8所示),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無法執行沒入等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531,22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8所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拒絕將附表1所示第1項至第8項、附表2所示第1項至第9項、附表3所示第1項至第13項及第24項、附表4所示第1項至第7項及附表5所示第1項至第4項等貨物,比照條件完全相同之AA/92/4576/0060號報單申報進口第1項至第9項貨物處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謂上訴人顯然對於來貨是否屬於「未含填充物」或「含填充物」,且應適用不同稅則知之甚詳,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