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75號原告昕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35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6日至93年1月14日間向被告報運香港產製之寢具、100%COTTONPRINTEDFABRIC等貨物8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1-8所示)。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部分項目貨物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詳如附表1-8所示),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無法執行沒入等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531,220元(詳如附表1-8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100%COTTONBEDDINGSETS」「100%COTTONBED
SETS」或「100%COTTONFITTEDSETS」等貨物,於附表8所示報單第1-6項、如附表7所示報單第1-3項及附表6所示報單第1-6項,原申報稅則為第6304.19.10.00-8號,未經被告認定為「未鋪棉已印花」而未遭科處罰鍰;於附表2所示報單第1-9項、附表4所示報單第1-7項、附表3所示報單第1-13項及第24項、如附表1所示報單第1-8項及附表
5所示報單第1-4項,原申報稅則第6302.31.00.00-6號,則遭被告認定為「未鋪棉已印花」,變更適用稅則第6302.2
1.00.00-8號。又原告另案進口報單AA/92/4576/0060號(下稱0060號報單)第1-9項之貨物名稱亦相同,原申報稅則為第6302.31.00.00-6號,經被告查核認定為「已鋪棉」,更正為稅則第9404.90.20號。查附表1-8所示報單上述經被告改列稅則貨物,與0060號報單第1-9項之貨物名稱相同,且均原申報為稅則第6302.31.00.00-6號,被告卻拒絕比照0060號報單第1-9項,將附表1-8所示報單上開貨物認定為「已鋪棉」(即含填充物),反比照0060號報單第10項以下貨物名稱不同之項目,變更稅則號別為第6302.21.00.00-8號,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即認系爭貨物為「未鋪棉已印花」者,於法有違。
㈡原告另案0060號報單原係以較不利之稅則第6302.31.00.00-
6號(未鋪棉非印花)申報第1-9項貨物,經被告查驗後,發現為已鋪棉者(即含填充物),更正適用稅則第9404.90.20號稅則,顯見原告確不知「100%COTTONBEDDINGSETS」「100%COTTONBEDSETS」或「100%COTTONFITTEDSETS」等貨物究應適用何種稅則。次查附表1、2所示報單原告係就「100%COTTONQUILT」「100%COTTONPILLOWCOVER」「PILLOW」「QUILT」等貨物以稅則第9404.90.10.00-3號或第9404.90.90.19-5號申報,其貨物名稱全然不同,自不足證明原告知悉「100%COTTONBEDDINGSETS」「100%COTTONBEDSETS」或「100%COTTONFITTEDSETS」等貨物應以稅則第9404.90.20號申報。又原告於系爭8份報單中以稅則第9404.90.90號申報之貨品僅為「COTTONPILLOW」及「WOOLENBLANKET」2種,與上述之貨物毫不相干。
㈢原告進口之「100%COTTONPRINTEDFABRICC」,係香港廠
商KANLAIGARMENTCO.(下稱KAN公司)於85年間向我國東帝興等多家公司等承買,故其產地係臺灣。後因大陸仿冒品競價銷售,致其滯銷,該公司乃央求原告折價買回。KAN公司為出貨方便,遂先將該等貨物轉入大陸後,再視每次出貨情形,分批散裝運回臺灣。報關公司不查將產地誤報為香港,原告就此部分實無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其餘遭被告認定為「未鋪棉已印花」之貨物,實為「未
鋪棉非印花」之貨物,原告於訴願程序業提出樣品以證。且該等貨物與原告前進口之報單AA/92/3298/0046號第4項以下所載貨物名稱、起運港口、產地、稅則號別等全然相同,經被告檢驗後,確認該等貨物應適用6302.31.00.00-6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自應為相同認定。
㈤按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C.C.C.Code內所示稅則第6302
.31.00.00-6號之輸入規定欄位並未列有「MW0」代號,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公告之輸入規定異動資料,亦顯示自91年2月15日起,該號別之貨品輸入規定欄位已改列為空白欄,故稅則第6302.31.00.00-6號之貨物顯非管制物品。是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稅則為第6302.31.00.00-6號之貨物實非屬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
0號函釋所稱不得進口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原告自無逃避管制之情事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及匯款水單所載之貨款收款人均係大
陸GUANGDONGSILIQUEINTERNATIONALGROUPWENTEXCORP,
LTD.,該公司係中國大陸一大型布料及成衣生產廠商。又原告所提訂單及買賣雙方有關交易之合約書,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其所申報之香港供應商YUSHUNHOLDINGSLIMITED(下稱宇順公司)函稱:「該公司未曾簽署過此合約,亦無JACK此人」等語,足證原告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NO:00000
000)及訂貨單(ORDER)均非真實文件。被告為求慎重計,另於94年10月7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26639號函請原告限期提供系爭報單申報貨物之製造商名稱、地址等佐證資料,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相關產地證明文件供核,或對所支付貨款直接匯往大陸之事作合理說明。故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應不足採,被告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條規定,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貨品100%COTTONPRINTEDFABRIC部分(分類號列第5208.42.00.00-0及5209.32.00.00-1號),核均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302.31.00.00-6(無填充物)部分,雖涉案貨物均已放行提領,無法就實物及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認定是否有「印花」。惟查原告曾於92年9月3日以0060號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物乙批,經查驗結果均為「已印花」,核該報單所載之國外供應商、報關公司、起運口岸、貨名規格、單價條件等,均與本案報單相同或類似。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已印花」,將附表1所示報單之第1-17及20項、附表2所示報單第1-18項、附表3所示報單第1-24項、附表4所示報單第1-16項、附表5所示報單第1-8、10-13及16項、附表6所示報單第7-15項、附表78所示報單第4-12項、附表8所示報單第7-16項等(下稱系爭改列貨物)之稅則號別改為第6302.21.00號。本案經被告所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下稱原產地認定小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下稱原產地委員會)會審議結果,均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100%COTTONBEDDINGSETS(俗稱床包
組),如貨品不含填充物且無印花,核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3
02.31.00號,如貨品不含填充物但已印花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302.21.00號,若貨品內含填充物,不論有無印花,均歸列稅則號別第9404.90.90號。查原告系爭貨品於申報進口時,已分將「未含填充物」者申報稅則號別第6302.31.00號,「含填充物」者申報為第9404.90.90號,顯就貨品「未含填充物」或「含填充物」者應分列不同稅則號別知之甚詳,並已於附表1、2所示報單詳細申報。又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有關稅率之規定,稅則號別第6302.31.00號第2欄稅率為11.5%,第9404.90.90號第2欄稅率僅為9.7%,兩者稅率相差1.8%,原告斷不可能捨低稅率不申報而申報較高稅率,且稅則號別第9404.90.90號並無大陸物品限制輸入之規定,如系爭貨物係含有填充物,原告自可直接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需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及貨款收據來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復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理當依約交貨,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就國外供應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管制物品,盡誠實申報義務。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並提供不實之帳款收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參據0060號報單,認定系爭改列貨物為「已印花」,改列稅則號別為第6302.21.00號,有無違法之處?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附表1-8所示進口報單、00
60號報單、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訂貨單、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94年11月7日港經發字第0051284號函暨所附宇順公司復函、原產地認定小組95年6月第1次會議紀錄、關稅總局95年7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4650號函及原產地委員會95年7月11日第14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5、6、8、
9,本院卷1第116-119頁、卷2第38-40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貨物已放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8,531,
220元(詳如附表1-8所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申報附表1-8所示報單來貨之產地為香港,國外供應
商為宇順公司,惟其係將貨款匯予中國大陸之GUANGDONGSILIQUEINTERNATIONALGROUPWENTEXCORP,LTD.,並非宇順公司;而其所提買賣合約書及訂貨單(ORDER)經被告囑請駐外單位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宇順公司復稱未曾簽署過該合約,亦無JACK(買賣合約書上代表宇順公司簽名者)此人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5、6),原告所提前開交易文件顯然不實。原告對其支付貨款直接匯往大陸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復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確實之製造商名稱、地址、交易往來文件、產地證明或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整線證明等,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之「100%COTTONPRINTEDFABRICC」係香港廠商KAN公司前向我國東帝興等多家公司購買,原產地應係臺灣云云,經查原告就該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KAN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供應商,原告所稱KAN公司先將前開貨物轉入大陸,再分批散裝運回臺灣,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100%COTTONBEDDINGSETS(俗稱床
包組),如貨品本身不含填充物且無印花,應歸列稅則稅號第6302.31.00號,如貨品本身不含填充物但已印花,則應歸列稅則稅號6302.21.00.,若貨品內含填充物,不論有無印花,均得歸列稅則稅別第9404.90節。查原告申報進口附表
1-8所示報單貨物時,已自行將「未含填充物」及「含填充物」二者分別報列稅則第6302.31.00號與9404.90.90號(詳如附表1-8所示),顯然對於來貨屬「未含填充物」或「含填充物」應分列不同稅則號別知之甚詳。且稅則號別第6302.31.00號之第2欄稅率高於第9404.90.90號(見本院卷
2第55、56頁),原告亦無將較低稅率之「含填充物」貨物申報為較高稅率之「未含填充物」之理,應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所為是否含填充物之申報無誤。是被告就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中何者「未含填充物」,何者「含填充物」並無不同認定,故於其申報「含填充物」部分並未改列,僅就原告自行申報「未含填充物」部分,參據原告前以0060號報單申報進口之相同貨物,該報單所載之國外供應商、報關公司、起運口岸、貨名規格、單價條件等,均與本案報單相同或類似(見原處分卷附件8,本院卷2第38-40頁),其中第10-17項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6302.31.00.00-6號(未含填充物),經查驗結果實為「已印花」,認定系爭改列貨物為「已印花」,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6302.21.00.號,並無不合。
至於0060號報單第1-9項原申報貨名100%COTTONBEDDINGSETS,稅則號別第6302.31.00.00-6號貨物,係經被告就該貨物實際查驗結果為「已印花且含填充物」,故予更正稅則號別為第9404.90.20號,此與系爭改列貨物未經實際查驗,被告事後依原告自行申報為「未含填充物」,故未參據該案查驗屬「含填充物」貨物以為稅則之歸屬,不能混為一談。又原告事後提出貨樣主張系爭改列貨物實為不含填充物且無印花,無從認定為本件進口貨物,並無可採。另原告前進口之報單AA/92/3298/0046號貨物既未經查驗,與被告參據經實際查驗貨物之0060號報單情形不同,自不能等同論之。
㈤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
、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查系爭貨物中原申報稅則號別第5208.42.00、5209.32.00號(被告未予改列),及改列第6302.21.00.號者,其輸入規定均為MW0,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至為明確。又原告係專業貿易商,對其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當知之甚詳,竟以不實之交易文件進口管制大陸物品,顯然故意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自不能主張免責。又報關業者係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交易文件報關,原告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及訂貨單既非真實,自無以其委任報關之小林報關有限公司將產地誤報為香港,主張無故意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