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中央陸軍軍官學校第19期砲兵科,於民國34年9月3日畢業,原任職第18軍第11師參謀處上尉參謀,因前往大陸工作,於44年2月5日被俘,經陸軍總司令部以81年8月29日核定免職,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6款規定,經依規定免職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故核算抗告人服役年資9年6個月又3天;依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於81年9月26日核發退伍金新臺幣(下同)346,275元及慰助金50萬元,共計846,275元。抗告人以其被俘在監期間(徒刑12年、強迫留場就業14年、勞動教養4年,共30年)應計入退除年資,請求發給退休俸。於89年11月20日向立法院 周正之 委員陳情,經轉相對人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重新審理退伍案及發給退伍俸;該室於90年1月3日以(90)易日字第00007號函復:「台端一再陳情依特區被難人員發給退伍俸,為便於核認及確維權益,宜再請提供自存相關佐證資料(不含以往已函送)送室俾利研處」,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0年6月21日以90鎔鉑訴字第019號訴願決定,認為相對人人事參謀次長室非獨立機關,且應具體查明為由,而將上開處分撤銷。相對人經實質查核,而於90年9月5日以(90)易晨字第17134號函(下稱90年函)復為「不符依特區被難人員身分發給退休俸」之否准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1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1008627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3559號裁定以起訴逾期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94年11月21日再次就上開事件向相對人陳請相關撫恤金或退除給與,經相對人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11月25日選道字第9400015789號書函答復說明,所請未便辦理,其後再向行政院及相對人陳情,而經相對人以95年11月7日選道字第0950013961號函(下稱95年函)略以:已依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於81年9月26日核發抗告人共846,275元,抗告人多次請求核予退休俸,業經多次答復說明,所請未便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該函係就抗告人陳情重新審敘軍職退除年資一案,所作之答復,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95年函,係就抗告人陳情重新審敘軍職退除年資一案所作答復,內容僅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抗告人請求之准駁,應為相對人上開90年函),自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故抗告人所提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再為斟酌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9號裁定為兒媳所收且未告知抗告人。後因搬家拖了數月,因此耽誤抗告期間,可否給予重新審理之機會。再者,當時被派往大陸工作歸來之情報人員,不論被關押多久,情報局一律辦理退休,為何抗告人不可同一處理?又聽聞抗告人似應適用新規定法令,則法院得否將條文修正為「可追溯以往」等語。惟按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因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所謂之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同一事由之申請,已以上開90年函予以否准後,其後再為之95年函,因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性質上應非行政處分。經核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所為95年函僅為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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