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需地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需地人)之原徵收計畫所示,徵收土地的原因乃為開闢林口特定區外13-30M道路,需用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需地人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桃龜鄉城字第0980032676號函稱,徵收土地業已開闢道路完成使用云云,實為虛報,蓋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463-5等7筆地號土地及同段大埔小段458-27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尚在施工,且第五期工程僅止於工五華亞科技園區入口處,與原計畫應到中正體育園區尚有600公尺之山坡地阻隔,詎需地人竟虛報已開闢道路完成使用。且需地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編造尚有第六期工程開闢計畫,若有第六期工程,亦與本件桃13-30M工程無關,而屬於另一案(振興路拓寬)工程。又聲請人雖在徵收使用期限未屆至,即行使收回權,但依司法實務之通說(參見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事實狀態為準」,只要聲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時,收回權已成立,提前主張權利即無瑕疵。況且系爭15筆土地自80年間徵收後,竟閒置十數年,第四期尚在施工中,終點未達中正體育園區,從外觀上看,徵收土地開闢道路,似乎與原核准使用目的不符,聲請人自得依徵收價額收回系爭15筆土地。㈡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需地人所呈報之徵收計畫書記載,80年間徵收之土地,延宕至96年間開工,98年間完工,莫非故意延宕約達20年,逃避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致5年期間一過,土地所有權人失去收回權,如此,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憲法第23條將形同具文,而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規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可知,無論延宕時間之申請之有無,均得依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經核其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敘明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67號確定裁定(即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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