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中市○○區○○段846、847地號土地(即中清路182號)上建築2層高度約7公尺、面積約810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造房屋,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公所社字第095000361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派員赴實地勘查屬實後,以95年3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5005782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復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上述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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