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8號上訴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甲○○○○○○(GabrieleBorasi)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外文「VALENTINO」或為義大利之姓氏,惟商標含有外文姓氏,乃該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積極要件,而應否准予註冊之問題,如商標一經核准註冊,不應因其為外文姓氏,而被認為屬弱勢部分。再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為民國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條所明示。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及「VLogo」商標則為外文「VALENTINO」及字母「V」外環以橢圓線條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可藉以識別商品之來源並經原審於另案認屬著名商標,此有上訴人提呈於原審相關之判決可稽。就系爭商標之外文而言,「Valentino」置於外文之首字,因外文商標寓目字首或首字,「Valentino」自為相關公眾用於識別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其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外文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且系爭商標中之「V」及「M」設計圖形,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
VLogo」商標,均係以外文字母「V」外環以線條為其設計之基礎,二者在外觀及意匠上亦構成近似,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之商標,原審卻認為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違背本院61年判字第5號、23年判字第28號判例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適用法規顯然不當。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及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事實,指摘其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