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係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和解、裁定,始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至同法第304條規定之撤銷判決,則應由關係機關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尚非得作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蓋撤銷判決,僅係使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溯及失其效力,並無使行政法院代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效力,此自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等語亦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持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判決,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補償因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51之1、1151之2地號土地被徵收結果,致其所有坐落同段1151地號土地不能為從來之使用,而上開1151地號土地南側尚有115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故上開1151地號土地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業據臺灣省高雄縣建設局80年3月11日80建局管字第5455號函述甚詳,從而上開1151地號土地究竟有無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即非無審究之餘地,相對人遽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速斷,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嫌疏略等語,將此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相對人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則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顯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亦非同條第4項規定之和解或裁定,故抗告人自不得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至抗告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關係機關應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即應逕依職權作成課予負擔相當補償之處分或另行查報財產,以備查封,俾資抵償云云。然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係應由關係機關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尚非得作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抗告人據以主張得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無可採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於法並無未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依此執行名義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實現債權。又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性質,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審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該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查明後重為處分,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亦非命原處分機關無條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與上引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抗告人不得持此判決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已詳如前述。本件既不得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則自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之問題,從而上開抗告意旨顯屬誤解法律規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