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遷出雲林縣○○鄉○○村○鄰○○路大眾巷二一號住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至雲林縣台西鄉崙豐國小報到之召集令無法送達,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被告追訴權之時效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