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告 黃駿林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許惠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一樓(面積:四四0點五一平方公尺)停車空間之人,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許原告及經其同意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人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公共設施之車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於新北市○○區○○街○○○巷○○弄50、52、54、56、58、60、62、64、
66、68、70、72、74、76、78號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社區內,所懸掛有關『B1新設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中』等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布條拆除。」,嗣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前開訴之聲明,被告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正、背頁〕,且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面積440.51平方公尺之停車空間,對新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嗣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暨準備㈡狀,將前開2項聲明分別變更為「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面積440.51平方公尺停車空間之人,對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人通行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車道〔見本院卷㈡第53頁、第55頁、第56頁背頁〕;茲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未表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兩造既有爭執,則原告此種在法律上不妥之狀態,即有經法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3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板橋
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909建號建物,包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面積56.42平方公尺)、地下1層(面積440.5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65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即同上地109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09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79,含停車位編號:28、38、44、64、73等5個地下停車位,嗣將前開5個地下室停車位出售,權利範圍剩為10000分之48)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原告於取得所屬福臨門B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後,委託建築師依法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地下1層(面積440.51平方公尺)原作店鋪使用之空間,變更作為1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並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辦理,且取得使用執照在案。詎,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出售時,少數住戶意圖獲取不法之利益,或則要求原告必須補償停車位所有權人每位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或則未經社區管委會開會程序,即擅自懸掛「B1新設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中,謹此通知。福臨門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白布條,致使買方紛紛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甚至於102年12月15日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補選社區管委會委員,並違法決議禁止原告系爭停車位車輛進出通行,嚴重影響原告權利。查,福臨門B區社區於原始興建時,地下室車道與其他各樓層之公共設施編為系爭1095
7建號,且原始起造人對於各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10957建號之公共設施持分比例也已明確約定,並依法完成登記,原告既為系爭10957建號公共設施之共有人,且依法定程序,將原作為店鋪使用之地下室,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對系爭10957建號公共設施自有使用、通行之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8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10957建號建物為地下1、2層之停車空間屬於「法定停
車空間」(另有部分為獎勵停車空間),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停車位、車道及必要空間均應登記為共有,原告既為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8,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對於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自有使用收益之通行權。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停車位出售,對於系爭車道即無通行權云云,於法不合。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出售停車位,目前對於系爭10957建號建物僅有10000分之48之持分,對於系爭車道無通行權云云。
惟查,系爭10957建號建物地下1、2層之停車空間屬於「法定停車空間」,停車位、「車道」及必要空間依法均應登記為共有。系爭10957建號建物謄本第1頁明確記載系爭1095
7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共有」,則本件地下1、2層停車空間屬「法定停車空間」,縱使部分車位屬獎勵車位,因該些獎勵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同屬一層,構造上及使用上無獨立性,其停車位、「車道」及必要空間依法均應登記為共有,不得約定為某專有部分單獨所有。是本件原告既為系爭1095
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8,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對於登記為共有之系爭車道依法自有使用收益之通行權。
㈣福臨門B區社區於原始興建時,地下室與其他各樓層之公共
設施編為「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10957建號」,且依原始買賣契約附件十之「翡翠(B)區面積計算分配說明」亦明載:「參、本大樓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分配方式及其範圍約定如下:一、大公:由全體住戶依各戶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其範圍為:1、一樓A、B、C、D、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及連接之陽台、車道及連接之陽台、門廊、穿廊。三、車公: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其範圍為地下層全部面積扣除地下室一、二層之公共設施面積。」。可知系爭10957建號建物除了劃設停車位外,尚包括上開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及連接之陽台、車道及連接之陽台、門廊、穿廊等公共設施,原告或其他未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未分擔車位的持分面積,惟仍有分擔車道等公共設施之持分面積。是原告既為系爭10957建號建物公共設施之共有人,且依法定程序,將原作為店鋪使用之地下室,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對系爭10957建號建物公共設施自有使用、通行之權利。
㈤原告將原作商場使用之地下室改為停車位使用,係經102年
2月17日福臨門B區社區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原告並於102年5月5日依兩造之協議,提出「福臨門B社區停車場使用執照變更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除需給付回饋金10萬元予被告外,原告並同意於地下室改作為停車場使用後,按原告所有之地下室及1樓產權面積共153坪,每月每坪繳交60元之管理費(其中55元公共基金,其餘5元為修繕費用)予被告。故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除給付被告10萬元回饋金外,並另給付被告201,696元管理費,作為原告自99年3月間,買入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4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201,
696元。被告既同意原告將地下室變更為停車位使用,其當然亦係同意原告通行系爭車道,否則原告為何需給付被告上開201,696元,且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除與其他車位所有權人相同,每個停車位每月需繳交清潔費300元外,原告每個月尚需另依原告所登記之地下室產權面積133.47坪,每坪繳交60元予被告。是原告自亦得依102年2月17日福臨門B區社區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同意,通行系爭車道。
㈥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車道無通行
權,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且領有使用執照,而無法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
1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車道。
㈦並為聲明:⑴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面積:440.51平方公尺)停車空間之人,對新北市○○區○○○段○○○○段00
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許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人通行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
二、被告抗辯稱:㈠依福臨門社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地
下各層除供本大樓各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通風機械室、電信機械室、曝氣機械房、消防機械房、電表箱室、水箱、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梯間)外,其餘均規劃為停車空間,其產權及使用權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未購車位者,其所購房屋坪數所含之地下室持分面積內未包括車位之持分面積,亦不得主張對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主張),但防空避難室遇到空襲或其他緊急危難發生之際,應開放做為公共避難場所。」。參酌上開約定可知,福臨門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即停車空間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且詳觀前揭買賣合約書內容,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既然得獨立成為買賣客體,且得由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本於私法自治精神自行協議決定所有權之歸屬,故在實際交易上,就停車空間使用部分,依契約自由原則,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房屋承購戶是否要購買該停車空間,若房屋承購戶不願購買停車空間者,則毋庸支付該部分之價金,若願購買者,應另支付此部分價金,並與其他購買停車空間之人取得停車空間共同持分。蓋若不願購買停車空間而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者,亦得主張該停車空間之使用權或共有權,自與公平原則有違。是以,福臨門社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載條款既已明確排除未購買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空間者之使用權,則原告縱於99年3月18日曾經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室5個停車位所有權,惟原告事後業已將停車位全部售出,應於移轉予同社區之他住戶時,勢必將對包含「車公」在內之停車空間一併移轉予他人,準此,原告於售出後即無系爭車道通行權甚明。
㈡另依福臨門社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附件十之內容,系爭社區
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分配方式及其範圍約定,分為大公、小公、車公,且車公明確記載「車公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其範圍為地下層全部面積扣除地下1層、2層公共設施面積。」。準此,原告既已拋售其原有5個停車位,即無「車公」即法定停車空間之共同持分,是其就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10000分之48權利範圍,應僅包括大公即地下1層
B、C各棟電梯間,E、F棟電樓梯間、管理由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從而,原告主張具有系爭車道通行權,洵屬無據。
㈢原告欲變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原作為「店鋪」用途之地下一層為停車空間,並將防火區劃牆拆除等行為乃屬共有部分之拆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2項等規定,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並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可行之。惟系爭福臨門社區於102年2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並未提供拆除系爭防火牆之安全鑑定報告,且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無提及拆除系爭防火牆之議案,僅就變更地下一層為停車場徵詢住戶意見,亦未付諸出席住戶表決。是原告拆除系爭防火牆之行為並未依法經系爭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自不得逕行拆除系爭防火牆。
㈣原告為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所檢附之會議
記錄乃係將原會議記錄標題「福臨門B區社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擅改為「福臨門B區社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於會議記錄中又擅自加上「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等不實記載並盜蓋管委會之印章後,檢附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逕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且檢附之會議紀錄更與原告起訴狀所提呈之原證2號之會議紀錄不同。又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會議記錄係由訴外人力山保全公司 張宗源 襄理負責撰擬,且尚須由斯時社區監委 杜禾康 蓋管委會印,為此,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於103年2月16日召開協調會,由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現任主委梁惠宇及前主 方輝 等人詢問張宗源及杜禾康2人,其2人皆稱未曾看過「福臨門B區社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此份會議紀錄內容,顯見該份會議紀錄非由張宗源所撰擬,且會議紀錄上之管委會印文亦非由杜禾康所親自用印。且觀被證5號,於同一時間、地點,竟有2份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之會議紀錄,且內容具有極大落差,已明顯有偽造私文書之嫌。而於協調會過程中,系爭社區現任主委梁惠宇及前主委方輝等人始得知「福臨門B區社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此份會議紀錄係由原告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然該建築師事務所既非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管委會成員,亦未受管委會委託,自無權撰擬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之會議記錄,足見該份會議紀錄顯屬偽造無疑。
㈤原告雖依福臨門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十之「翡翠(B)區面
積計算分配說明」之記載主張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1樓大公範圍包含A、B、C、D、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及連接之陽台、車道及連接之陽台、門廊、穿廊,故原告具有系爭車道之通行權云云。惟依福臨門社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十之內容,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分配方式及範圍約定,就大公範圍細分為1樓、地下1層、地下
2層、屋突1層、屋突2層、屋突3層,更明示地下1層大公僅包含B、C各棟電梯間,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不含地下1層停車空間即系爭車道。另觀諸前揭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地下各層除供本大樓各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通風機械室、電信機械室、曝氣機械房、消防機械房、電表箱室、水箱、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梯間)外,其餘均規劃為停車空間,其產權及使用權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未購車位者,其所購房屋坪數所含之地下室持分面積內未包括車位之持分面積,亦不得主張對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主張)……」,且系爭10957建號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分配亦將地下1層停車空間劃分為車公,明確記載「車公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其範圍為地下層全部面積扣除地下1層、2層公共設施面積。是以原告既已拋售其原有5個停車位,即無車公即法定停車空間之共同持分,其就系爭10
957建號建物之10000分之48權利範圍,應僅包括大公即地下1層B、C各棟電梯間,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不含地下1層停車空間即系爭車道。
㈥原告提出原證2號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僅就原作
店鋪使用之「地下室申請變更停車場」及「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等議題做出決議,未涉及系爭車道通行權等事宜。另原證12號切結書之內容,係原告就施工期間應遵循之事項所做出之承諾;且回饋金亦為原告自願給付回饋予社區,並非系爭車道通行權之對價。
㈦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層店
鋪,在主管機關變更核准前,與系爭車道係由防火區劃牆所區隔,並無相連通,且原地下1層店鋪係經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獨立內梯進出,並非無對外通行之管道。然原告持偽造文件變更地下1層使用狀態,又以偽造之會議紀錄違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致使該變更後之系爭停車位與系爭車道相通,致生原告對系爭車道是否有通行權之爭議,自不得因原告違法拆除防火區劃牆,而當然取得系爭車道袋地通行權。
㈧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9年3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0909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包括共有部分即系爭地109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79,含停車位編號:28、38、44、64、73等5個地下停車位,嗣將前開5個地下室停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車道車位出售,權利範圍剩為10000分之48),原告並於取得福臨門B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委託建築師依法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地下1樓原作店鋪使用之空間,變更作為11個停車位使用,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詎福臨門B區社區竟於102年12月15日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決議禁止原告系爭停車位之車輛進出通行,嚴重影響原告權利。惟原告既為系爭10957建號公共設施之共有人,對系爭10957建號公共設施自有使用、通行之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818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對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有通行權等語。被告則以依福臨門社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已明確排除未購買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地下1層停車空間者之使用權,則原告縱於99年3月18日曾經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室5個停車位所有權,惟原告事後業已將停車位全部售出,是原告對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車道即無通行權。另原告持偽造之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辦理將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層店鋪之用途變更為停車空間,並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致使該變更後之停車位與系爭車道相通,原告自不得因違法拆除防火區劃牆,而當然取得系爭車道袋地通行權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3月間經由本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1層所有權,包括共有部分即系爭109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79,含停車位編號:28、38、44、64、73等5個地下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2.嗣後原告將前開5個地下停車位出售,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8〔見本院卷㈡第61頁〕。
3.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層使用執照,將原有用途「店鋪」變更為「停車空間」〔見本院卷㈠第17頁〕。
4.於102年12月15日召開之福臨門B區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通過B1新設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未完成前,禁止B1新設停車位車輛進出〔見本院卷㈠第21頁〕。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伊係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8,依民法767條、第818條規定,對系爭1095
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有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伊已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層之原有用途「店鋪」申請變更為「停車空間」,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有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伊係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48,依民法767條、第818條規定,對系爭1095
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有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1.原告於99年3月間經由本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1層所有權,包括共有部分即系爭109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79,含停車位編號:28(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38(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44(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4(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73(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等5個地下停車位〕;嗣後原告將前開5個地下停車位出售,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僅為10000分之48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1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卷㈡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2.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屬之各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設有停車位時,尤為明顯。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亦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即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無需分攤該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因此,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視其有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有無停車位而有所差異。次按「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停車空間設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者,其鄰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口與停車位間,應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連接車道。」、「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4款、第60條第5款、第60條之1、第62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停車空間之組成應有:⑴停車位:車輛停放位置、⑵出入口:車輛進出建築基地或建築的開口、⑶緩衝空間、⑷車道:供車輛、機車通行、進出、迴轉之通道、⑸附屬設備等元素或要件。因此,若無買受停車位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上開法規,及與建商買受時約定專用之拘束,或全體住戶之分管契約之拘束。
3.查:依福臨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地下各層除供本大樓各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通風機械室、電信機械室、曝氣機械房、消防機械房、電表箱室、水箱、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梯間)外,其餘均規劃為停車空間,其產權及使用權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未購車位者,其所購房屋坪數所含之地下室持分面積內未包括車位之持分面積,亦不得主張對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主張),但防空避難室遇到空襲或其他緊急危難發生之際,應開放做為公共避難場所。」〔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頁〕;另依福臨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十之「翡翠(B)區面積計算分配說明」參之記載:「本大樓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分配方式及其範圍約定如下:一、大公:由全體住戶依各戶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分,其範圍為:⒈一樓A、B、C、D、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及連接之陽台、車道及連接之陽台、門廊、穿廊。⒉地下一層B、C各棟電樓梯間、E、F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⒊地下二層A、B、C各棟電樓梯間、D、E、F各棟電樓梯間、蓄水池(A)、(B)、(C)、(D)、(E)、(F)、台電配電室、機械房㈠㈡。⒋屋突一層A、B、C、D、E、F各棟電樓梯間。⒌屋突二層A、B、C、D、E、F各棟機械間、樓梯間。⒍屋突三層A、B、C、D、E、F各棟水箱。二、小公:大樓二至八樓各該層之樓電梯間由各該樓層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三、車公: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其範圍為地下層全部面積扣除地下一、二層之公共設施面積。」〔見本院卷㈡第51頁〕。是依前開約定可知,就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分配方式及範圍約定,大公範圍細分為1樓、地下1層、地下2層、屋突1層、屋突
2層、屋突3層,更明示地下1層大公僅包含B、C各棟電梯間,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並不含地下1層停車空間;亦即系爭福臨門
B區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即停車空間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仍應視其有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有無停車位而有所差異,即若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專有部分建物之承購戶同時購買地下1層停車位時,與其他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停車空間之持分;若未購買地下1層停車位者,則無停車空間之共同持分。本件原告雖於99年3月18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層5個停車位所有權(車位編號分別為:28、38、44、64、73),並同時與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其他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停車空間之持分,惟原告事後業已將上開5個停車位全部售出,僅保留大公之持分10000分之48,則原告已無「車公」即法定停車空間之共同持分,其就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10000分之48權利範圍,應僅包括大公即地下1層B、C各棟電梯間,E、F棟電樓梯間、管理由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從而,原告依民法
767條、第818條規定,主張對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有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伊已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地下1層之原有用途「店鋪」申請變更為「停車空間」,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有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1.再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層使用執照,將原有用途「店鋪」變更為「停車空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又原告所有前開變更用途之系爭停車位係處於系爭10957建號建物地下1層,必須經由系爭10957建號建物地下1層之系爭車道與鄰接道路相通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頁,卷㈡第69頁〕。而系爭10957建號建物地下1層系爭車道坐落之土地屬系爭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又原告事後業已將其原有之上開5個停車位全部售出,僅保留系爭10957建號建物大公之持分10000分之48,已無「車公」即法定停車空間之共同持分,致無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之使用通行權限等情,復已如上述,惟原告所有前開變更用途之系爭停車位,因無使用通行系爭1095
7建號建物系爭車道之權限,致無法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所坐落之土地有通行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車道。
2.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原告同意得使用其所有前開變更用途之系爭停車位之人,即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則依照上揭說明,經原告同意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對於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亦有通行權,系爭10957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之所有權人對其亦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停車空間之人,對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許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人通行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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