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00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楊朝宗 相對人 林志年 即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05號所為補充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所為補充判決(下稱本院補充判決)計算,聲請人所為雨遮面積為5.33㎡,應扣除如本院103年11月19日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所附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3.16㎡即2.17㎡,始為正確,對此,就甲面積1.16平方公尺部分,應屬重覆計算,為此,聲請依法更正等語。
三、查依本院判決第6頁即三、得心證理由之㈡第5行之記載:「…,如鑑定圖所示甲(房屋)1.16平方公尺、乙(2樓 楊台 )1.15平方公尺、丙(冷氣機)0.49平方公尺部分;」以觀,可知甲之部分為房屋,而雨遮部分係房屋以外之延伸,所以計算上本不包含甲的部分,故本院補充判決就雨遮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僅扣除鑑定圖所示乙、丙部分而為之計算,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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