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上訴人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惠宇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林易徵 律師被上訴人 黃駿林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建號00000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地下1層(下稱系爭0000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建號00000(下稱系爭00000建物)權利範圍48/10000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伊得通行系爭00000建物中之公用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㈡福臨門B區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系爭大會
),通過伊將系爭00000建物地下1層店舖變更為1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伊委託建築師會同上訴人至現場進行安全鑑定後,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同意拆除防火區劃牆,讓系爭停車位與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之停車場相互連通,伊即得經由該停車場之系爭車道對外通行。伊依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核准,並由上訴人公告監督施工,更於變更施工手續完成後,依兩造間協議及切結書之約定,繳交回饋金、清潔費、管理費等公共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1,696元,伊據此亦得通行系爭車道。
㈢況,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既已決議伊將地
下一層變更為停車位使用,如未同意伊通行系爭車道,准許變更後之系爭停車位,對外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車道。
㈣詎,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竟決議禁止變更後停車位之車輛通行系爭車道,爰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⒈確認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樓(
面積440.51平方公尺)停車空間(即系爭停車位)之人,對系爭建號公共設施之系爭車道通行權存在。
⒉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停車空
間(即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系爭00000建號公共設施之系爭車道。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00000建物係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分為「
大公」、「小公」及「車公」,「車公」部分約定歸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被上訴人將其原購得之地下層5個停車位陸續出售,已非「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應無權通行系爭車道。
㈡系爭大會僅就被上訴人變更地下一層為停車位使用議案,徵
詢住戶意見,當日未提及拆除區劃牆,亦無拆除區劃牆是否安全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擅改會議記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自行拆除防火區劃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0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係由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分,只要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且安全無虞,社區住戶沒有理由不予同意,而變更前系爭0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與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含系爭車道)由防火區劃牆區隔,系爭大會未討論拆除防火區劃牆之議案,自無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車道之可能;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就施工期間應遵循事項所為之承諾,回饋金則係被上訴人自願回饋社區之款項,均非系爭車道通行權之對價,被上訴人無權據此通行系爭車道。
㈢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原為店舖,有獨立內梯可供進出,與外界
並非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以不實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地下室為停車位使用,致系爭停車位形成無對外聯絡通道之袋地,此為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變更地下一層為停車位使用,藉此出售或出租停車位謀利,自應將其系爭00000建物原本一樓之出入口,依法變更為機械昇降裝置,以供車輛進出停車,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要求通行系爭車道,除造成社區進出人員複雜之安全管理負擔外,其拆除區劃牆恐致社區大廈有倒塌之危險,明顯不符合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對系爭00000建號建物公共設施之系爭車道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即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系爭00000建號建物公共設施之系爭車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經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00000
建物1樓(面積56.42平方公尺)、地下1層(面積440.5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65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共有部分為系爭00000建物權利範圍479/10000(含5個停車位即編號28權利範圍:
81/10000;編號38權利範圍:94/10000;編號44權利範圍:
81/10000;編號64權利範圍:94/10000;編號73權利範圍:
81/10000)。
〈本院協議簡化編號44、73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各為84/10000,經核與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權利範圍各81/10000不合,特予更正〉。
㈡被上訴人嗣後陸續出售編號28權利範圍:81/10000之停車位;編號38權利範圍:94/10000之停車位;編號44權利範圍:
81/10000之停車位;編號64權利範圍:94/10000之停車位;編號73權利範圍:81/10000之停車位後,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建物之權利範圍為48/10000。
㈢系爭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有如下之約定:
⒈福臨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
地下各層除供本大樓各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通風機械室、電信機械室、曝氣機械房、消防機械房、電表箱室、水箱、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梯間)外,其餘均規劃為停車空間,其產權及使用權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未購車位者,其所購房屋坪數所含之地下室持分面積內未包括車位之持分面積,亦不得主張對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主張),但防空避難室遇到空襲或其他緊急危難發生之際,應開放做為公共避難場所。
⒉福臨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十「翡翠(B)區面積計
算分配說明」參:本大樓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分配方式及其範圍約定如下:
大公:由全體住戶依各戶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其範圍為:
⒈一樓A、B、C、D、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及連接之陽台、車道及連接之陽台、門廊、穿廊。
⒉地下一層B、C各棟電樓梯間、E、F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
⒊地下二層A、B、C各棟電樓梯間、D、E、F各棟電樓梯
間、蓄水池(A)、(B)、(C)、(D)、(E)、(F)、台電配電室、機械房㈠㈡。
⒋屋突一層A、B、C、D、E、F各棟電樓梯間。
⒌屋突二層A、B、C、D、E、F各棟機械間、樓梯間。
⒍屋突三層A、B、C、D、E、F各棟水箱。
小公:
大樓二至八樓各該層之樓電梯間由各該樓層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
車公:
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其範圍為地下層全部面積扣除地下一、二層之公共設施面積。
㈣被上訴人以取得福臨門B區社區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即系爭大會)同意之系爭決議為由,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地下1層(面積440.51平方公尺)原為店鋪使用之空間,變更為系爭11個停車位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辦理,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依兩造之協議,提出「福臨門B社
區停車場使用執照變更切結書」,於切結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除需給付回饋金10萬元予上訴人外,同意於地下室改作為停車場使用後,按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及1樓產權面積共153坪,每月每坪繳交60元之管理費(其中55元公共基金,其餘5元為修繕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回饋金、201,696元管理費(自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買入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計44個月之管理費)。
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層店鋪
,在主管機關變更核准前,與系爭車道係由防火區劃牆區隔並未相連通,原得經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獨立內梯進出,非對外無通行之通道。
㈦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召開福臨門B區社區公寓大廈第15
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通過B1新設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未完成前,禁止B1新設停車位車輛進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及經其同意之人對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車道有無通行權存在不明,已致被上訴人等可否通行系爭車道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即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車道之共有人或依系爭決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之人均有通行系爭車道之權,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1項分別定明文。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惟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00000建物之權利範圍為48/10000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00000建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等共同使用部分,層數8層,總面積4446.29平方公尺,含一層156.52平方公尺、二層101.58平方公尺、三層101.07平方公尺、四層10
1.07平方公尺、五層101.07平方公尺、六層101.07平方公尺、七層101.07平方公尺、八層63.2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319.56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429.40平方公尺(含系爭車道)、地下二層1870.62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00000建物(含系爭車道)之分別共有人,即可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福臨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00000建
物區分為「大公」、「小公」、「車公」;所謂「車公」其範圍為地下層全部面積扣除地下一、二層之公共設施面積;地下各層除供本大樓各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通風機械室、電信機械室、曝氣機械房、消防機械房、電表箱室、水箱、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梯間)外,其餘均規劃為停車空間,其產權及使用權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未購車位者,其所購房屋坪數所含之地下室持分面積內未包括車位之持分面積,亦不得主張對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主張);被上訴人出售原購買5個地下層停車位後,現已非系爭公寓大廈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㈡),亦可採信。依前揭說明,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之建商既以買賣合約書與各承購戶(區分所有權人)約定,該大廈共用之地下一層除公共設施外之停車空間(含系爭車道),其使用權約定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使用,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此拘束,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非地下一層停車場之購買者,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同意伊將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
店舖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同意拆除區劃牆後,系爭停車位與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相互連通,伊得經由系爭車道對外通行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憑,應可採信:
⒈上訴人於101年7月8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二次會議,就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00000建物地下室原登記商場改建(變更)為停車場之議案(下稱系爭變更案),經討論後,決議在合法安全無虞的原則下,同意合法變更使用,請被上訴人依法向政府相關單位,提出變更申請,有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憑。
⒉上訴人於102年1月20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五次會議,就系爭變更案決議:
⑴於2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⑵雙方達成協議,管理費依所有權人坪數計算(每坪55元
,修繕基金每坪5元)待變更停車場手續完成後實施…有該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
⒊上訴人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福臨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
⑴出席人員:本社區109戶,實際出席86戶(出席人數占
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8.9%)詳如出席名冊及委託書⑵討論事項及決議:
案由○○○區○○街○○○巷○○弄○○號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空間事宜。
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
人全體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本次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所需費用及事務工作由黃駿林先生全權負責)。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時間係依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定。
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
⒋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郢埼 錩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事宜,
該事務所發文上訴人:「社區地下一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因拆除防火區劃牆,需經建築師作現場安全鑑定;現場安全鑑定訂於102年4月1日上午10點前往現場會勘」,有郢埼錩建築師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埼師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建築師 鄞埼錩 鑑定後,編「一般說明:本工程…結構變更的內容為地下一層部分RC牆拆除…其中並未改變原有樑、柱架構系統,設計地震力與原設計相同,不致改變其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結構體仍在原設計安全範圍內…結論:本工程變更後最低活載重之要求並未增加,地下一層部分RC牆拆除之位置…檢核原設計結構平面圖,該RC牆並非結構剪力牆或承重牆,拆除後並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本次變更並未增加靜載重,故所引致之地震力大小並不會增加,也未改變樑、柱等結構體之現況,故無需檢核全棟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建築物結構體仍在原設計安全範圍內。依據公寓大廈第8條規定,非專有部分進行變更,須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故須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始得拆除」,有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4頁)。
⒌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00-00號1至8樓過半數之所有權人於「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名,有該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50-54頁);該簽名單上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所有權人「蔡 李美華 」、60號5樓所有權人「 朱曼馨 」、62號3樓所有權人「 張鳳書 」之簽名均為真正,此據證人 蔡李美華 、朱曼馨、張鳳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抗辯:於該「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不知該簽名係為拆除防火區劃牆,或係因社區總幹事告知要遷移電錶而簽名,並提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所有權人 邱靜驊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吳明憲 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為證,證人朱曼馨、張鳳書亦證稱簽名時不知係要拆除防火區劃牆(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等語。惟:
⑴朱曼馨、張鳳書、吳明憲所簽名之文書,其抬頭載明「
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有該簽名單可證(見本院卷51頁、第52頁、第53頁),其等於「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名,竟稱簽名時不知係要拆除防火區劃牆,自無可採。
⑵證人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所有權人亦為當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蔡李美華證稱:「(問:
為何要簽名、蓋章?)為了配合黃先生(即被上訴人)拆除地下室的牆壁。(問:你如何知道要拆除地下室的牆壁?)17日臨時大會有說,並詢問大家的意見。(問:開會時,參加的人都同意拆除?)大家都沒意見…(問:簽名單係何時提出?)臨時大會之後…(問:警衛室為何知道要製作簽名單給大家簽名?)因為有提到要大家同意才可以拆)…(問:警衛室請你簽名時,有告訴你原因?)有,我也有看開會的內容…(問:為何要拆牆?)就是停車場要出入…有告知為變更停車場要拆牆…」(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證人即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之行政組長 鄞啟源 亦稱:「(問:何人請住戶簽名?)主委交待警衛室,住戶出來要告知…要拆牆,請住戶簽名。(問:有無你經手簽名之人?)有。(問:你如何告知住戶?)告知要拆除防火牆,需要住戶同意才可能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依證人鄞啟源所述內容可知,警衛室請住戶簽名之原因係要拆除區劃牆;依證人(主任委員)蔡李美華所述內容可知,拆除區劃牆就是供停車場要出入,而單純遷移電錶何需大動作拆牆,此與一般事理顯然有違,上訴人提出住戶邱靜驊、吳明憲之聲明書對此均無任何說明,亦難認其等所述在「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名係為遷移電錶云云,為可採信。
⒍被上訴人委託之郢埼錩建築師事務所某員工,擅自將系爭
會議紀錄抬頭更改為「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議記錄」,將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更改為「案由:68/1F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空間事宜。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再送請管委會蓋章之事實,此據證人郢埼源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5040號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證述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對該印章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變更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可證;郢埼錩建築師事務所持該變更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經書面審查,新北市政府准予辦理,此則據被上訴人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1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
⒎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第十四屆第六次會議,決議:管委
會和當事人立切結書完成後,施工日期待確定後擇日公告,有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
⒏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為預定於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
月30日期間在福臨門B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實施重新設置工程(停車場重新規劃、安裝監視器、消防系統設施、配電施工、電表箱移位等),書立「福臨門B區社區停車場使用執照變更切結書」,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施工保證金;同意被上訴人私人停車位總坪數208.92坪,地下室停車場實施重新設置工程手續完成後,管委會預定時間,開始收費每坪60元(55元公共基金,其餘5元)為修繕費用。另月清潔費每格停車位300/月,地下室停車場實施重新設置工程完成後,對社區加以回饋。回饋金額10萬元,有該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60頁)。
⒐上訴人公告「福臨門社區B區68號1F住戶,地下停車場於
102年8月5日(星期一)上午8點開始施工。如有造成不便,敬請見諒。」(見本院卷第63頁)。
⒑系爭停車位完工後,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退還施工保證
金100萬元,有支票及歸還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並支付10萬元回饋社區,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
⒒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樓原為店舖時,出入該店舖之人員
可藉由內部樓梯經由系爭建物一樓對外聯絡;該店舖與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間,原僅有一防火區劃牆相隔。原店舖變更為停車位使用後,原內部樓梯業已拆除,其一樓樓地板並已填平;原防火區劃牆拆除,變更後之停車位車道與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之系爭車道相連通,使用變更後停車位之人車,得藉由系爭車道對外聯絡,此據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赴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119-123頁)。
⒓據上,被上訴人擬將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店舖與系爭
00000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相隔之防火區劃牆拆除,藉由該停車場之系爭車道對外聯絡,乃向上訴人提出變更原店舖為停車位使用之系爭變更案,上訴人除決議召開系爭大會外,雙方並已協議待變更停車位手續完成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系爭大會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店舖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事宜,「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原店舖變更為「停車位」使用,其等對變更後系爭「停車位」將有「使用車道」以對外聯絡之需求,自難謂為全無所悉,再由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載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等語觀之,其等對拆除防火區劃牆後,變更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將與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之停車場相互連通,合併為該停車場之一部。變更後之系爭停車位即得藉由系爭車道對外聯絡之結果,亦難諉為不知。此由系爭大會後,上訴人又會同被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赴現場作安全鑑定,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於「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名,同意拆除該防火區劃牆,且經上訴人公告系爭變更案於102年8月5日開始施工,約二個月之施工期間,已將防火區劃牆拆除,連通變更後停車位車道與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之系爭車道均無人議異,即可得知。若被上訴人將店舖變更為停車位使用,僅係其室內裝修變更問題,無關乎拆除防火區劃牆得連通系爭車道對外聯絡,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何需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該防火區劃牆,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同意變更後停車位,得經由系爭車道對外通行,即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變更其所有系爭0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只要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且安全無虞之下,社區住戶沒有理由不同意。變更前該地下一層與系爭00000地下一層包含系爭車道由防火區劃牆區隔,會議當時未討論拆除防火區劃牆,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道,均不足採信。
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改102年2月17日「福臨門B區地
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紀錄,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爭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乙節,詳如前述雖可採信,但系爭大會同意本件變更案及同意拆除防火區劃牆,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礙本院對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本件變更案及同意拆除防火區劃牆之認定,併予敘明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00000建物(含系爭車道)之
共有人,雖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00000建物地下一層,除公共設施外之停車空間(含系爭車道),其使用權已約定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使用,被上訴人非地下一層停車場之購買者,應受拘束,亦可採信,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已同意變更後之停車位(即有權使用該停車位之人)得使用系爭車道,復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即有權使用該停車位之人)有權通行系爭車道,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毋庸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即有權使用該停車位之人)對系爭車道有通行之權,上訴人應容許通行系爭車道,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