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6號上訴人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惠宇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許惠峰 律師被上訴人 黃駿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呂河山 、梁惠宇,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即同地段00007建號(下稱系爭00000建物)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為店舖,系爭00000建物地下1層為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二者以防火區劃牆(下稱系爭防火區劃牆)相隔。10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大廈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伊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變更為1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嗣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於「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下稱系爭同意書)簽署,同意伊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使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停車場相通,伊並依兩造協議繳交回饋金、清潔費、管理費予上訴人,伊自得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81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系爭停車場之公用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等情,求為確認伊及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伊及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系爭車道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建物係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分為「大公」、「小公」及「車公」,「車公」約定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被上訴人非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無權通行系爭車道。系爭建物地下1層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只要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且安全無虞,系爭大廈之住戶無理由不同意其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討論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自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之拆除並使用系爭車道,被上訴人擅改該會議記錄內容,持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自屬違法。系爭建物原有獨立內梯可供進出地下1層,被上訴人將地下1層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故意使系爭停車位無對外聯絡通道,而要求通行系爭車道,除造成安全管理負擔外,其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恐致系爭大廈有倒塌之危險,顯不符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00000建物應有部分(含5個停車位),嗣其出售該5個停車位,現有系爭00000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8。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為店鋪,由該建物1樓之獨立內梯進出,與系爭停車場以系爭防火區劃牆區隔,並未相通。系爭大廈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地下各層除供本大樓各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外,其餘均規劃為停車空間,其產權及使用權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未購買車位者,其所購房屋坪數所含地下室持分面積不包括車位之持分面積,不得主張對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權或管理權。該合約書附件「翡翠(B)區面積計算分配說明」亦記載:車公面積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其範圍為地下層全部面積扣除地下
1、2層之公共設施面積。系爭大廈之建商既以上開買賣合約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上開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停車位後,已非系爭大廈購買停車位者,依上開約定,自不得使用系爭車道。惟102年2月17日召開之「福臨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共有人會議),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空間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本次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所需費用及事務工作由黃駿林先生全權負責)。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時間係依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定」(下稱系爭共有人會議決議)。嗣系爭大廈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依證人即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蔡李美華 、行政組長鄞啟源之證詞,簽署系爭同意書係為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而拆牆之目的係供系爭停車位車輛出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郢埼 錩建築師辦理系爭停車位事宜,該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擅自更改系爭共有人會議紀錄,將會議名稱變更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系爭共有人會議決議更改為:「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即系爭決議),交由上訴人蓋章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被上訴人為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使系爭停車位之車輛得通行系爭車道,乃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議案,上訴人除召開系爭共有人會議作成決議載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外,另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參與上開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變更為停車位使用,其對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有通行系爭車道之需求一事,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人會議決議同意系爭停車位之車輛得通行系爭車道,即可採信。又系爭共有人會議決議既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該會議紀錄雖經擅自更改,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決議,其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系爭車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於102年2月17日係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經被上訴人委任之郢埼錩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擅自更改該會議紀錄,變更為召開系爭共有人會議及作成系爭共有人會議決議,再持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語,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101至103頁),乃原審認上開職員係將系爭共有人會議紀錄,變更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云云,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又原審認定:依系爭大廈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未購買車位者,不得主張對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權或管理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有關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須經買受停車位之共有人同意始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是否毫無足取?該買受停車位之共有人有否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以供系爭停車位之車輛出入?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決議通行系爭車道,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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