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坤元
周坤財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蔡宜臻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周進福
周金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何念修 律師
柏仙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92年度臺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備位之訴即對於舊莊段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周進福損害賠償部分,漏未判決:原判決於104年5月19日雖判決原告先位聲明1、2、3項為有理由,備位聲明第4項(按應為先位聲明第4項之誤)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因有上揭情形,即無庸予以裁判」,則原判決似僅認原告先位聲明中第4項無理由駁回,但就原告備位之訴卻認為「無庸裁判」,則原判決漏未就備位聲明予以判決。且原判決既以「追加備位聲明…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亦有利於兩造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進為統一解決糾紛,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而由而准許追加備位之訴,進而以有違程序安定而認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無庸裁判,惟查:㈠訴之預備合併,因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是先位之訴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是原告並無從就備位之訴予以另訴。㈡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然倘認為無庸裁判,則備位之訴雖繫屬但又未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將無從以上訴之方式加以救濟,對原告訴訟權妨害甚鉅。㈢本件並無被告不安定之情形,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3項被告即為周進福,是被告自始至終均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縱備位之訴未獲任何判決,被告周進福程序上並無何不利益,況原審准許追加亦以「有利於兩造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被告周進福業認真攻防,法院亦已實質審理,則若未獲任何裁判,致可能再度受到追訴,侵害其程序利益。㈣現行實務通說對於主觀預備合併多採肯定見解,此觀諸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0年台抗字第537號)。是本件被告周進福自始即為先位之訴第1-3項被告,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因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周進福損害賠償等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訴之預備合併而為請求,其先位聲明第1-3項係向被告周進福之金錢請求,先位聲明第4項則係向被告周金城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備位聲明第1-3項係向被告周進福之金錢請求,是本件既由原告將其聲明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請求,即應依照最高法院前揭意旨以為規範,而本件經審理後就原告先位聲明第1-3項對被告周進福請求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位聲明第4項對被告周金城請求之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因此,本件既非對於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認定,即無從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並非裁判脫漏;㈡其次,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舊莊段土地部分,係以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分別先後對被告周金城、被告周進福為請求,則就後位當事人即被告周進福部分,即受限於原告對於被告周金城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之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亦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該部分審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全然不同,而與被告周進福參與先位聲明第1-3項部分之不同,尚難因為被告周進福猜與此部分訴訟,即否定被告周進福程序上應受之保障及利益,是此部分即有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所認不宜之情,是就原告所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部分應予裁定駁回,惟此部分已因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已如前述,是無從再予裁定駁回;㈢再者,訴之變更追加,係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為程序判斷,雙方當事人並有其處分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規定自明,惟此程序事項與其請求是否具備要件規範或主張有據,乃屬二事,尚無從比附論據,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聲請補充判決之部分,係就備位聲明即對於被告周進福為請求之部分,與被告周金城之部分並無關連(原告對被告周金城請求之部分已經判決駁回),是原告於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周金城之部分,應係贅述,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