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告人丙○○
甲○○○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警察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擴張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一百元,原裁定誤以抗告人在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上訴審之裁判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顯有誤寫、誤算之錯誤,應予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法院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更正之。惟因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是如係更正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查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國字第六號更正裁定,係為更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命補繳裁判費之同案裁定,而原法院該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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