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丙○○人4號2
丁○○
樓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條款1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4,400萬元,並立有借據可憑,並由其餘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依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約定分期償還,利率以年息7%計算,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並同意機動調整利率。
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借款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25日止,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借款35,714,302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3、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