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湯金清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再審被告劉徐鳴
梁譯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3日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06年6月2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6月9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收受判決後,始知悉再審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揆之上開規定,顯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祖父 湯德富 早於民國49年以前,即向原地主即訴外人 彭江瑞 租賃坐落系爭新竹縣○○鎮○○段301-
1、301-2、301-7、3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種植杉木、桐木等,租賃關係嗣並延續至再審原告之父親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現有於61年2月9日、67年2月4日、71年1月14日、80年2月14日、81年3月4日、83年3月10日、87年6月5日、90年4月26日、93年4月7日、98年2月12日、101年2月10日向地主彭江瑞或其母親 彭林錢妹 、胞兄彭錫源繳交租金之收據或證明可憑,故本件為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詎再審原告於103年欲繳交租金予彭江瑞時,訴外人彭江瑞竟告以其已於103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並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原告,復又公告指稱再審原告竊佔土地,限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拆屋還地。
(二)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上建物,違反轉租為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惟再審原告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搭建A部分鐵皮屋,並未違法出租他人使用,係再審原告配偶 林惠忠 所○○○鎮○○段○○○○○號、303-1地號二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出租訴外人 古燕燕 使用,非出租系爭土地搭建A部分鐵皮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四筆土地,自103年8月6日起租賃關係存在。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301-2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乙節,惟查:
(一)系爭301-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見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案卷第3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再審原告向原地主即訴外人彭江瑞租用上揭土地,係為種植水稻等農作物使用,其等間具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95頁);再由再審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其上係記載「茲收到…301-1地號等2筆…共肆佰台斤,每佰斤參佰壹拾元計玖佰參拾元正…」、「茲收到…上坪段租穀四佰八十斤…」、「茲收到…上坪段租穀四佰斤…」、「茲收到…上坪段…301-1(田)-301-2(田)共肆筆,租谷參佰台斤(時價計算)…」、「茲收到湯金清交付座落竹東上坪段301-1、301-2…等肆筆租金…共玖佰台斤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整無訛(每台斤10.8計算)…」等情,即係以「租穀」計算租金等情,足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彭江瑞就系爭301-2地號土地所成立者,應屬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用契約。
(二)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其承租之系爭301-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土地公廟及鋪設水泥及柏油路使用,先前還曾將該等範圍出租予他人作為佛堂場所,其餘土地面積則為雜草地、樹林區,有不為耕作及違法轉租情形等情,有現場照片、航空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8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發現上開土地範圍上確有杉木、雜樹、竹子、香蕉樹、油桐樹、水塔,土地上並鋪設水泥路及鐵皮屋,其中右側鄰近河川地之鐵皮屋設有土地公神位,紅色屋頂之鐵皮屋內有7間房間,房間門上分別貼有201至207之號碼牌,另有應為晒衣間之空間,其上有竹竿、樹枝;黃色屋頂之鐵皮屋,則搭有鐵皮頂架及小房間等情,有原審106年
1月12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再審原告承租系爭301-2地號土地在A部分搭建鐵皮屋係供居住使用,並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途甚明。
(三)再者,原審履勘現場後既見在系爭301-2地號土地上搭建紅色屋頂之鐵皮屋內係隔有7間房間,並分別標示房號;黃色屋頂鐵皮屋則為面積較小之空間,前方留有水泥空地,而由再審被告主張之四面佛堂前方水泥地上所遺留之紅色水泥台座,與所提出之照片相互比對,可認該紅色水泥台座係屬固定香爐之基座;復參酌通往系爭土地之路口,設有「四面佛」字樣之指示招牌,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78-80頁),足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將土地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四面佛堂使用,並將紅色屋頂鐵皮屋內房間供作香客廂房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否則倘若紅色屋頂鐵皮屋內房間僅係供再審原告兄弟姊妹自住,豈有標示房號之必要?顯違常理。而由通往系爭土地之路口設有廣告招牌乙情,亦可認再審被告出租土地建物之時間非短。是以,再審原告否認有租用耕地違法轉租之事實,顯難採信。從而,本件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其妻林惠忠與訴外人古燕燕訂立承租鄰近系爭301-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鎮○○段○○○○○號、303-1地號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亦與確定判決之判斷無影響,故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末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六、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6條、第114條第2、6款、第115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又「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闡釋甚明)。是以,再審原告租賃系爭土地具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情形,經訴外人彭江瑞合法終止渠等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在案,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