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濠
古文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文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文彥為成年人,與吳駿濠、少年葉○宏(民國00年00月生)、劉○郡(00年0月生)、彭○謙(00年0月生)、徐○宇(00年0月生)(少年葉○宏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3年度少護字第53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劉○郡、彭○謙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
397號裁定不付審理及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徐○宇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7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因與 蘇貞 語發生騎車糾紛,由少年劉○郡撥打電話予 蘇貞語 ,約定要與蘇貞語於10
3年1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進行飆車比賽,詎吳駿濠、古文彥、少年葉○宏、劉○郡、彭○謙、徐○宇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古文彥攜帶鋁棒1支、少年葉○宏攜帶甩棍1支、少年劉○郡攜帶鋁棒1支、少年彭○謙、吳駿濠、少年徐○宇攜帶安全帽等物品於103年1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抵達該處,見蘇貞語及 溫緯 均、 蕭義鐙徐邱詳 等其他多名助勢友人,與適該處購買飲品之 鄭瀚 已在現場聊天,遂由少年葉○宏即上前詢問「誰是 阿展 ?」等語,待蘇貞語應答後,吳駿濠、古文彥、少年葉○宏、少年劉○郡、少年彭○謙、少年徐○宇與其他友人即分別持安全帽、甩棍、鋁棒毆打蘇貞語、鄭瀚、 溫緯均 ,致蘇貞語受有背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鄭瀚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側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長等傷害、溫緯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對鄭瀚傷害部分,業據鄭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吳駿濠、少年葉○宏、劉○郡、彭○謙、徐○宇與其他友人並同時分別持安全帽、甩棍、鋁棒及安全帽揮打蘇貞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張萬賢 所有由蕭義鐙騎乘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殼、右車殼、前後大燈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殼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管凹陷、前車殼、車後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貞語、鄭瀚、張萬賢(所涉對鄭瀚、張萬賢毀損部分,業據鄭瀚、張萬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貞語、鄭瀚、溫緯均、張萬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駿濠、古文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濠、古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92至93頁、第100至103頁),核與告訴人蘇貞語、鄭瀚、溫緯均、蕭義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徐維謙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葉○宏、劉○郡、徐○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7至32頁、第40至45頁、第47至52頁、第54至59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3頁、第104至109頁、第172至176頁、第181至184頁,卷二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16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2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15至135頁第137、138、178頁),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駿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古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年葉○宏、劉○郡、彭○謙、徐○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蘇貞語、溫緯均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吳駿濠所為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文彥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葉○宏、劉○郡、彭○謙、徐○宇,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古文彥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駿濠、古文彥僅因
同伴與告訴人蘇貞語間之行車糾紛,竟夥同少年葉○宏、劉○郡、彭○謙、徐○宇等人傷害告訴人蘇貞語、溫緯之身體,至其身體受有傷害,且毀損告訴人蘇貞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及財產法益受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雖仍未與告訴人蘇貞語達成和解,然本案之發生究可歸因於告訴人蘇貞語先前之行為,且告訴人蘇貞語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2人自難與其商議和解,又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溫緯均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且經告訴人鄭瀚、張萬賢撤回告訴(詳下述)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暨被告吳駿濠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古文彥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9仟元,與太太、各為13歲、1歲半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駿濠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揭共同致鄭瀚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側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長等傷害,被告吳駿濠前揭致鄭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殼損壞、張萬賢所有由蕭義鐙騎乘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排氣管凹陷、前車殼、車後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瀚、張萬賢之行為,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鄭瀚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駿濠對告訴人鄭瀚、張萬賢涉有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鄭瀚、張萬賢達成和解,告訴人鄭瀚、張萬賢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張萬賢104年10月5日、告訴人鄭瀚106年6月28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憑參(見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傷害鄭瀚、被告吳駿濠被訴毀損鄭瀚、張萬賢之物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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