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孟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孟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
(一)温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守衛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士誠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温孟霖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6年2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未經持卡人蘇士誠之同意,將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温孟霖為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預借現金手續,然因密碼錯誤未能交易成功,,始未得逞。
(三)温孟霖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晚上8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池上飯包店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RC語音平台,冒用蘇士誠之名義,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話卡點數,並擅自輸入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蘇士誠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前開網站而行使之,致RC語音平台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蘇士誠本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方式消費,然因授權碼錯誤未能交易成功,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蘇士誠、RC語音平台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對於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士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温孟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士誠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
6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簡訊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和解書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及信用卡照片3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6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為一己私利,竟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再兼衡被告前有便當店等工作經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編號│竊得之物│數量│├──┼──────────────┼────────┤│1│蘇士誠之身分證│壹張│├──┼──────────────┼────────┤│2│蘇士誠之健保卡│壹張│├──┼──────────────┼────────┤│3│蘇士誠之駕照│壹張│├──┼──────────────┼────────┤│4│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5│日盛銀行信用卡│壹張│├──┼──────────────┼────────┤│6│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壹張│││銀行信用卡││├──┼──────────────┼────────┤│7│家樂福會員卡│壹張│├──┼──────────────┼────────┤│8│eTag會員卡│壹張│├──┼──────────────┼────────┤│9│COSTCO會員卡│壹張│├──┼──────────────┼────────┤│10│夢時代會員卡│壹張│├──┼──────────────┼────────┤│11│大潤發會員卡│壹張│├──┼──────────────┼────────┤│12│友聯產物保險會員卡│壹張│├──┼──────────────┼────────┤│13│主幼商場會員卡│壹張│├──┼──────────────┼────────┤│14│ICASH卡│壹張│├──┼──────────────┼────────┤│15│7-11餘額卡│壹張│├──┼──────────────┼────────┤│16│皮夾│壹個│├──┼──────────────┼────────┤│17│現金│新臺幣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