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告 陳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29年上字第93
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原告請求租金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失等部分,係於上開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附帶請求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現值為100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卷內可稽(107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