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信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之間,透過網際網路聯絡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購買槍彈,而在新竹縣某咖啡觀景台,經當場試射確認槍彈可供擊發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分別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於96年年底,將之藏放在其住處附近某公園涼亭旁之某樹下,復於105年12月11日某時,取出前揭藏放之槍彈,置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箱子內。嗣於同年月14日22時45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自強路路口右轉之際,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號,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復興路路口處,為警攔查,因有1顆子彈自上開箱子內掉出,經警當場查看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棄置」,補正為「藏放」,並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補正為如被告李信榮自承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之間即持有,迄至為警查獲之時止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275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9頁、第270頁至第271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64頁至第66頁,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8頁、第256頁至第260頁),復有105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槍枝及彈匣暨子彈照片6張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0頁),此外,並有該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等物扣案可佐(本院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042號、第0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29頁、第31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顆,經試射後,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21718號鑑定書1份、影像10張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及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126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訴字卷第
263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之間,即開始持有上開槍彈,迄至105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揭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罪數競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3、刑之加重事由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會議決議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5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再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1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94頁),則被告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仍故意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且被告於前揭持有期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如前述,自應對槍彈等物品敬而遠之,竟仍漠視法令,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兼衡非法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時間並非短暫,併審酌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稱曾從事水電工作、現為不動產開發,未婚、家庭成員尚有父母、姐弟,而胞姐業已出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分別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鑑定所需試射後,其等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皆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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