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告 張汪芽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林佳臻 律師被告 謝昕芸
謝謹駿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旻成
張淑華 被告 張峰源
林惠婷 林栩菁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張柏昌 被告 張金
張蔡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間遷讓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及未辦保存登記之4樓、5樓房屋等情,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萬6,093元【即3樓部分,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6萬元,復乘以原告所主張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面積,扣除該房屋部分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式:〈(26.39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16萬元〉-〈45.64平方公尺×1/3×13萬7,000元〉=251萬8,973.4元;至4樓及5樓部分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原告主張依據申報地價計算4樓、5樓房屋每月租金應為1,738元,據此推算4樓、5樓價額各為20萬8,560元,計算式:(1,738元×12÷10%=20萬8,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至原告主張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加計土地申報地價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惟此價額與市價相差過鉅,尚非可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