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奕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奕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奕辰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葉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街底櫻花步道旁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釘鎚
1支(長約20公分、頂端尖銳、金屬材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車輛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葉奕辰為規避查緝,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凌晨1時至同日晚上9時間某時許,以黑色、白色油漆筆塗改方式,將663-BBZ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850-BDZ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2月31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5至18、20至
21、23所示之物。
二、案經 呂仲軒陳萬榮沈煌凱李明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奕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呂仲軒、陳萬榮、沈煌凱、 林柏伸羅德岡 、李明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98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購買證明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變造車牌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7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0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5至18、20至21、2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釘鎚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從該工具可將車窗玻璃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其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水電、維修員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等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釘鎚1支,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係被告隨地撿拾而得,並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黑色及白色油漆筆各1支,係被告為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10至12、14、19、
22、24至27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5至18、20至21、23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遭竊車輛│竊得之物│├──┼───┼─────┼──────┼───────┤│1│呂仲軒│105年12月│AJC-5035號│如附表二編號1││││29日晚上10│自小客車│至3所示之物││││時至11時許│││├──┼───┼─────┼──────┼───────┤│2│陳萬榮│105年12月│8669-TU號│如附表二編號4││││30日凌晨0│自小客車│至11所示之物││││時至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3│沈煌凱│105年12月│AQR-3136號│如附表二編號12││││30日凌晨0│自小客車│至16所示之物││││時至1時許│││├──┼───┼─────┼──────┼───────┤│4│林柏伸│105年12月│LW-6872號│如附表二編號17││││30日凌晨0│自小客車│至20所示之物││││時至1時許│││├──┼───┼─────┼──────┼───────┤│5│羅德岡│105年12月│AQS-6272號│如附表二編號21││││31日凌晨1│自小客車│至25所示之物││││時許│││├──┼───┼─────┼──────┼───────┤│6│李明哲│105年12月│ARQ-9267號│附表二編號26至││││31日凌晨1│自小客車│27所示之物││││時許│││└──┴───┴─────┴──────┴───────┘附表二:
┌──┬──────────────┬────────┐│編號│竊得之物│數量│├──┼──────────────┼────────┤│1│行車紀錄器(已發還)│壹臺│├──┼──────────────┼────────┤│2│傳輸線│壹條│├──┼──────────────┼────────┤│3│引擎水溫表│壹個│├──┼──────────────┼────────┤│4│行車紀錄器│壹臺│├──┼──────────────┼────────┤│5│行車紀錄器支架(已發還)│壹個│├──┼──────────────┼────────┤│6│傳輸線│壹條│├──┼──────────────┼────────┤│7│水箱感測器(已發還)│壹個│├──┼──────────────┼────────┤│8│胎壓偵測器│壹臺│├──┼──────────────┼────────┤│9│中油加油卡(已發還)│壹張│├──┼──────────────┼────────┤│10│GUCCI廠牌太陽眼鏡│壹副│├──┼──────────────┼────────┤│11│小米車載充電器│壹個│├──┼──────────────┼────────┤│12│行車紀錄器│壹臺│├──┼──────────────┼────────┤│13│行車紀錄器支架(已發還)│壹個│├──┼──────────────┼────────┤│14│傳輸線│壹條│├──┼──────────────┼────────┤│15│胎壓偵測器(已發還)│貳個│├──┼──────────────┼────────┤│16│後照鏡皮套(已發還)│壹個│├──┼──────────────┼────────┤│17│行車紀錄器(已發還)│壹臺│├──┼──────────────┼────────┤│18│接頭器(已發還)│壹個│├──┼──────────────┼────────┤│19│現金│新臺幣伍佰元│├──┼──────────────┼────────┤│20│行車紀錄器支架(已發還)│壹個│├──┼──────────────┼────────┤│21│行車紀錄器後照鏡(已發還)│壹臺│├──┼──────────────┼────────┤│22│現金│新臺幣陸佰元│├──┼──────────────┼────────┤│23│羅德岡之汽車駕照(已發還)│壹張│├──┼──────────────┼────────┤│24│充電器│壹個│├──┼──────────────┼────────┤│25│羅德岡之機車駕照│壹張│├──┼──────────────┼────────┤│26│車用杯座型電檢擴充器│壹個│├──┼──────────────┼────────┤│27│AIBOQ7車用藍芽音樂FM轉接器│壹個│└──┴──────────────┴────────┘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葉奕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附表一編號1│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一)│葉奕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附表一編號2│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6、8、10││││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一)│葉奕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附表一編號3│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一)│葉奕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附表一編號4│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一)│葉奕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附表一編號5│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一)│葉奕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附表一編號6│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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