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李漢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明瑞 等7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3月28號所為104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致使延誤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駁回伊第二審上訴,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延期再補繳裁判費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經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定期補正,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不具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又此不具必須具備之程式之不合法,無從於抗告程序補正,抗告意旨以不懂法律以致延誤繳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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