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盧虹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子婕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並加計新臺幣陸萬元後,以
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其起訴狀上訴之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房
屋廚房天花板漏水管線,使其完全根治漏水問題及原告房屋
天花板。(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修復漏
水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修復
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並加計請
求賠償之60,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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