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琳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景琳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景琳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前因未按期報到而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1日執行完
畢。嗣後又因多未按期報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403號、105年度豐簡
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而本案被告
所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不履行罪與前案亦為同一罪
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