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796號
                 108年度板聲字第207號
原   告  黃以錚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
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提及「基隆港河崎廣場」投資案
,被告應允投資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
入原告帳戶。為確保確實有投資,乃由原告簽發本票乙紙(
本件系爭本票)。原告簽發本票之目的為擔保被告確實有投
資。原告亦確將被告前揭匯款如數投入前開投資案。嗣業主
經營不善而倒閉,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
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
有之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甚詳,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
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
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
法院)定管轄法院。復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
8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約定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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