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欣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欣怡與告訴人 李佳倫 為網友關係,被告曾暫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前揭住處,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鑰匙1把、住處備用鑰匙3把、香水1瓶(下合稱本件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鑰匙照片1張、交友軟體頁面擷圖、被告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相識,並曾暫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惟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1至37、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推認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
⒈證人李佳倫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惟
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家中3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遭人侵占,沒有其它物品遭竊或侵占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於偵查時則改稱:我被侵占3把鑰匙,還有機車鑰匙,被告還有拿我的香水,品牌忘記了,也是發生在112年4月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就失竊物品種類及數量前後指訴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李佳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8日11時許出門上班時,允許被告留下來休息,休息夠了就離開,不料被告於同日13時29分許竊取我家備用鑰匙3把、機車鑰匙1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可見其亦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本件物品。從而,自不能單憑證人李佳倫指訴,即推認被告竊取本件物品。
⒉公訴人又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
體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7至43頁),以說明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其向告訴人稱其有竊取本件物品,惟被告始終否認該等擷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且細繹該等擷圖,告訴人雖向聊天對象稱「請問沒有問過我直接把我香水帶出門什麼意思?」、「我把東西拿給妳我的香水還我」、「我鑰匙跟這有什麼關係」、「妳不還我沒關係警察局」,然該聊天對象僅回覆以「先進先出」、「不然你進 大英 去喝」、「我再想辦法換到跟你睡」、「不去你家要去哪」、「你領錢在說」,有該等擷圖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未回應、亦未坦認告訴人所述內容,且前後語焉不詳,無法判斷對話真意;又證人李佳倫於偵查時就卷附「鑰匙3支」之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7頁)證稱:鑰匙照片是我照的,我總共有6支鑰匙,失竊的有3支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然該照片所示之鑰匙是否為告訴人所失竊之鑰匙,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即無其他佐證,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而無從以該照片單獨推認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亦無法補強前揭證人李佳倫之證述。
⒊另公訴人又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6
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11至15、67至70頁),以證明被告前有類似犯行,然前揭案件均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且案情與本件情節迥異,不具相似性,難認與本件有所關聯,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林鈺豐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君融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7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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