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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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小記(大陸地區人民)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家遊人居000號房)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小記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文小記為東港籍漁船「億榮6號」(CT5-1926號,下稱本案漁船)之漁船船長, 黃致翔農業部漁業署之漁業觀察員,受該署僱用及指揮監督,負責至指派隨行之漁船、公務船舶執行觀察、查核及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黃致翔奉派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4月10日本案漁船出港期間,以漁業觀察員之身分同行,詎文小記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本案漁船航行至北緯13度59.43,東經150度31.56處時,因故與黃致翔在本案漁船之船艙內發生爭執,文小記知悉黃致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觀察員,且所持用之電腦(下稱本案電腦)乃黃致翔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為避免黃致翔記錄對己不利之事項,於黃致翔打開本案電腦執行記錄工作時,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先拿取黃致翔之手機,復將黃致翔職務上所掌管之本案電腦1台摔至地上,而損壞本案電腦,並徒手毆打黃致翔之頭、面及上肢,致黃致翔受有臉部、頸部挫瘀傷、正中門牙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黃致翔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致翔執行職務。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小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致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本案漁船大副 何永生 、本案漁船輪機長 魏明華 、本案漁船船員MUHAMADALIFIN、BUDISANTOSO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7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公務電話遭毀損照片、被害人與農業部漁業署同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描述案發經過截圖、被告護照個人資料、漁船船員清冊、陳述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遠洋漁業觀察員勞動契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外廠商人員資訊保密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漁業觀察員行為準則、農業部漁業署檢查員觀察員及歸詢員管理要點暨附件、農業部112年11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21338321號函、農業部漁業署112年11月16日漁三字第1121338321A號函暨及船舶船籍資料、113年6月11日漁三字第1131433896號函及所附本案漁船之11名印尼籍船員訪談紀錄表、經營者說明書、被告說明書及觀察員訪談調查表、113年11月5日漁三字第1131469922號函暨所附財產及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3至9頁、警卷第38至39頁、第41至62頁、第63至68頁、第76頁、偵卷第25至80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除任用、派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人員、約用人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約僱、約用或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3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係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而訂定,上開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而為農業部漁業署進用被害人之規範上依據,至簽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遠洋漁業觀察員勞動契約」僅係進用之方式,且參以上開勞動契約中有被害人應遵守服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按:112年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檢查員及觀察員管理要點等項之規定,可見被害人係受農業部漁業署指揮監督,服從農業部漁業署之工作規則、紀律及考核等獎懲規定,而為國家依法令進用之人員。又被害人係依上開契約職司收集觀察船基本資料、漁具組成、作業方式、作業地點、漁獲量、漁體處理及咬食情況、生物採樣、生物樣本處理情況、製作觀察員紀錄表、繳交觀察員觀察紀錄表、紀錄進港轉載漁獲紀錄等相關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可見被害人之工作內容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而,被害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應可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經查,被告所破壞之本案電腦乃被害人職務上所掌管之公物,有上開函文暨財產及物品清單可參,並據證人黃致翔證稱:當時我正要用本案電腦紀錄觀察漁業資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本案電腦確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公務員,亦知悉被害人所持用
之本案電腦乃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徒手損壞本案電腦,並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自該當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上開舉動均係出於妨害被害人公務執行之目的所為,而為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乃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本案電腦乃被害人職務上所掌管之公物,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損壞本案電腦,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侵害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並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護公物,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相當程度填補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犯後態度,此有傷害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81、87頁),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且已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語,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3頁、第58至5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相當程度影響、破壞國家法治及社會整體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若未施予適當刑罰,無法反映被告侵害國家法益之嚴重性、藉此維護第一線值勤公務員之身體安全及尊嚴,亦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而未能對其犯行有合理應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調查卷宗他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宗他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宗他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79號偵查卷宗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偵查卷宗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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