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樺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青樺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青樺與 黃蘭絮 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友人 李宗亮 住處,見黃蘭絮在場,向黃蘭絮索討欠款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黃蘭絮額頭,再持馬克杯朝黃蘭絮頭臉部丟擲,致黃蘭絮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蘭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蘭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宗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3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及馬克杯傷害告訴人之數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討欠款未果,竟未能控制己身情
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運輸業、需扶養岳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馬克杯,係被告自案發現場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