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李幸珍 即 陳清山 之繼.相對人 陳玟 均即陳清山之繼.相對人 陳誠信 即陳清山之繼.相對人 陳迪川 即陳清山之繼.相對人 陳迪詠 即陳清山之繼.相對人 陳麗如 即陳清山之繼.相對人 陳弘洋 即陳清山之繼.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清山於分別83年10月3日、83年6月16日、84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財政部函准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而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120,000元、6,090,000元、5,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為自8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自83年6月7日至113年6月6日止、自84年8月3日至114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清山向聲請人借用8,569,450元,借款期間及借款本金如附表〈一〉所載,約定利息依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截至100年1月2日起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4,511,35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聲請人始知案外人陳清山已於99年11月19日死亡,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等七人已向法院對被繼承人陳清山主張限定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1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提起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影本一件、查詢帳戶主檔畫面影本四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11月4日新院千民政100司拍158字第2450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11月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李幸珍、陳誠信、陳迪川,及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 陳玟均 、陳迪詠、陳麗如、陳弘洋,並於同月20日、21日、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