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因實際所負責之 金東石 商行需車輛運送海產,明知 吳東耕 (涉犯牙保贓物另行判決)所介紹之五十鈴牌、排氣量2999CC、車身篷式、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FMNHR77L56J01344號、無行車執照、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來路不明,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以8萬元之代價購入之。嗣金東石商行之外務員 李俊輝 ,於99年10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至臺南市○○區○○段省道臺17線公路與縣道南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查,發覺該車牌照號碼有逾檢註銷供其他車輛使用之違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坤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吉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坤彰、金東石商行之外務員李俊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5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勘查採證照片、查獲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造成原所有人損失及難以追索,助長竊盜或收贓犯罪者之銷贓管道;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查獲而予以追回,及被告自稱經濟情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