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1年度執字第592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乾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黃朝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之100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在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撤銷原判決並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甚明。從而,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12.3│99.12.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偵│臺中地檢100年偵│││年度案號│字第8271號│字第9105號、第│││││1186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541號│174號│││├────┼────────┼────────┼────────┤││判決日期│100.9.6│101.4.12││├───┼────┼────────┼────────┼────────┤││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541號│174號│││├────┼────────┼────────┼────────┤││判決│100.11.25│101.4.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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