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所載「以將毒品放在玻璃吸球內燒烤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被告吳秉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在玻璃吸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5日14時55分許,經警依法通知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呈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等在卷可佐。綜前,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嘉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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